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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定律师代理的合同纠纷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09年12月05日
 民事判决书见://blog.longwang.net/User0/150/Show.asp?/_articleid/1491.html
  本案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1、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传真协商,就原告向被告订购X吨气体保护焊丝、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原告款到后被告发货及运费负担等事宜达成了合意。原告于X年X月X日按照被告指示将货款一次性全额汇至了被告工作人员农行卡(卡号:622848XXXXXXXX)上,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等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2、原告提供的NO.-03、NO.-04、NO.-05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3、被告答辩主张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后来协商解除了,足以说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依法订立过买卖合同,因为只有成立和生效的合同才谈得上是否解除的问题。另外,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接受了原告全额货款的事实。
  二、被告应当承担交付货物运费的义务。
  原告主张运费约定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运费约定由原告负担,但是双方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在运费负担的合同内容上约定不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被告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履行费用即货物运费。
  原告提供的NO.-05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交付的X吨气体保护焊丝的运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该运费,被告应当返还。
  三、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后来已经协商解除不能成立,被告交付剩余货物的义务没有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负有证明买卖合同解除的举证责任。
  原告否认与被告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传真件证据真实性不足、证明力过小,且没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于X年X月X日只向原告托运交付了X吨气体保护焊丝,剩余X吨至今未予交付,被告答辩中也承认了没有交付剩余X吨的事实。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继续履行。
  五、原告因受被告多次欺骗实施了辱骂被告的行为,但是被告人身权利受侵犯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属于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将原告侵犯其人身权利作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的辱骂行为固然应当受到否定、谴责,但是被告本身也存在相当过错,被告如主张权益应当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


  保定律师高宏图,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030400117739,曾成功代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详细介绍请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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