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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定律师代理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09年12月05日
 案情简介:2009年X月X日XX时XX分,B驾驶冀FYXXXX号轿车,沿徐水县XX公路由南向北行至XX村路段,碰撞在其前由南向北顺行骑自行车向路西侧左转弯的A,造成A受伤、A所骑车辆损坏。

  本人身份:A的诉讼代理人。 

  处理经过:本人接受委托后,根据法律规定、结合A的具体损失项目指导A收集、准备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了管辖法院。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开庭后,徐水县人民法院主持第一被告B与A达成了调解合意,A基本上实现了自己的诉讼请求。

  核心代理意见:
  一、A提供了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徐公交认字[2009]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与B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认定书认定B对事故负全部责任、A无责任,被告B当庭、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已认可。
  二、A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㈠、医疗费XXXXX元。A提供了徐水县人民医院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B虽然对A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B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㈡、误工费XXXX元。A提供了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告B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该规定“公民”未排除退休的人员,退休的A也是公民。A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退休后确在徐水县XX有限公司工作,有该项收入来源,因该交通事故确实减少了XXXX元的收入。被告B认为A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缺少法律依据、质疑工资表的真实性也没能提供证据支持。
  ㈢、护理费XXXX元。A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损失证明,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B认为A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缺少法律依据。
  ㈣、交通费XXX元。A住院时间较长、伤情危急复杂,提供了相应票据证实,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B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㈤、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1996)冀财文字第98号]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下派干部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冀财预[2001]79号)中的生活补贴标准同时废止”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已经废止失效,现行有效的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㈥、营养费XXXX元。A提供了徐水县人民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A住院天数XX天、医疗机构意见休息X个月(XX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标准计算,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㈦、自行车损失XXXX元、衣服损失XXX元。A提供了购买 自行车的价值凭据、徐水县公安交管部门对A发生事故时所穿衣服价值的证明,足以证实A的财产受到了被告B的损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
  ㈧后续治疗、药物等费用XXXX元。其中现已实际发生的诊疗费用XXX元。A提供了徐水县人民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已发生诊疗费的票据证实,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㈨、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元。A因遭遇该交通事故承受了长期的身体苦痛、沉重的心理负担,现还经常失眠、心悸,已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对A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认定A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的保险公司的单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A没有约束力。
  三、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能完全赔付A的损失,被告B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
  四、被告B主张其已负担的费用应在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扣除,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认定。而且,A是基于法定权利向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赔偿,被告B无权限制A的权利。

  评议:遭遇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主张赔偿,首先应当确定有义务赔偿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应当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其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了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后果责任应当由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也唯此才不会助长、放纵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实现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
  关于离退休人员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可以主张误工费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应当认为受害人如能提供确实、充分地证据证实确属另谋职业的情况,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法律、政策认可的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但如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而减少的收入则不应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B向A承担责任后,可再请求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定律师高宏图,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030400117739,曾成功代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详细介绍请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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