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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定律师辩护的强奸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09年12月05日
 案情简介:A男与B女经人介绍通过QQ聊天相识,互留了对方的手机号码。次日,B女发短信邀请A男见面,晚上A男在C男、D男、E男(A、B、C、D、E均刚满18周岁)的陪同下去见B女,见到B女后C男、D男、E男即到网吧上网,A男与B女边走边聊,在一公园僻静处发生了性行为(A男随身携带着避孕套)。二人正要离开时,C男、D男电话联系找了过来,C男提出要与B女单独聊会,让A男、D男找E男去上网。A男去网吧后放心不下,遂与D男、E男一同返回公园,恰听到B女尖叫,走到近前B女说C男脱了其衣服要和其发生行为,其才尖叫的。A男提出送B女回工作单位,B女说单位已经锁了宿舍大门无法回去。众人商议去附近旅馆开房,在旅馆D男与B女发生了性行为。一周后,B女在亲属陪同下报案。之前,A男、C男、D男从网友处获得B女受亲属劝导要报案的消息后,分别潜逃。一个月后A男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被刑事拘留,C男、D男未归案,E男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本人身份:A男的律师。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会见申请的手续,向A男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因A男并没有实施强迫B女的行为,A男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不能因为A男闻风潜逃就推定其做贼心虚进而实施了强奸犯罪,认定犯罪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无证据证明A男确有犯罪事实,则应当予以释放。
  公安机关向B女核实了有关事实的细节情况,查实了A男与B女发生性行为时确是B女自己脱的衣服、A男在与B女认识前即欲与认识的小姐发生关系随身一直携带着避孕套,在刑事拘留了A男20余日后将其释放。

  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或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构成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二人以上轮奸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与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关键即在于行为过程中男方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及其他强行手段即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在男女双方发生性行为时,如无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妇女就范的行为,则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女方为保住自己脸面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认定强奸罪。对非典型通奸的“半推半就”行为,则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认识时间的长短,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发生后妇女的态度,性行为发生的次数、保持性关系的时间,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等等,具体分析认定。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反之,如果查明“推”是主要的,则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利用妇女熟睡之机;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造成或者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假冒治病;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等等。
  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管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则不管行为人使用了什么手段,幼女是否同意,只要明知对方是幼女即构成强奸罪。而且,只要双方性器官接触就认为构成犯罪既遂,强奸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一般认为完成奸入行为才构成犯罪既遂。明知对方是幼女,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实际年龄未满14周岁,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发育尚未成熟,被奸之后身心健康会受到摧残,即可认定行为人已经知道对方是幼女、主观上具备了奸淫幼女的恶性。如果受到欺骗,误认为对方已满14周岁,客观上对方也确实发育成熟了,根本无法判断其可能是幼女,则不宜认定其明知。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及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日。
  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必须勇于面对,所谓躲得了一时躲不了一世,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逃避甚至于潜逃只能增加构成犯罪的嫌疑。有条件的话,还应当尽快咨询律师,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作出明智的选择。
  另外,女性也应当树立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尽量避免、减少不幸的发生。

  保定律师高宏图,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030400117739,曾成功代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详细介绍请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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