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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定律师高宏图辩护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伤案(2012)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2年08月21日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5日13时许,B在保定市东外环全相聚饭馆吃饭时与同在该饭馆吃饭的E因运土方欠款之事发生口角,后B、C、A、D与E、F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F、E受伤,F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F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躯干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E的伤情属于轻伤。B、C、D、A分别于2011年6月9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到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投案。2011年6月19日,B、C、D、A的亲属共同与E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2011年7月22日,B、C、D、A的亲属共同与F的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在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退回保定市南市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在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保定律师高宏图身份:被告人A的辩护人。

  保定律师高宏图第二次开庭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姐姐的委托,经A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第一部分 关于定罪部分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A的刑事责任,定性准确。
                           第二部分 关于量刑部分
  一、A在本案中,与其他四、五名侵害人与E、F发生打斗,致F一人死亡、E一人轻伤,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二)故意伤害罪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的规定,确定对其的基准刑。
  二、A在本案中,存在多个或减轻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㈠在共同犯罪中,A属于从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在共同犯罪中,A至少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至少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或者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
  1、本案的发生不是因A而起。
  2、B关于A用带靠背的凳子拍了F的供述不真实。
  ⑴在证据卷第33页、41页、47页B的讯问笔录中,B供述A所拿凳子是带靠背的。但是,现场根本就没有带靠背的凳子。
  ①在证据卷第113页G询问笔录中,G答的现场的凳子只有长条木凳子和圆的三角凳子,没有答出B供述A用的四条腿的带靠背的凳子。
  ②在证据卷第170-187页现场勘察情况中也未提取到带靠背的凳子,现场照片中也未见到带靠背的凳子。
  ③A也一直否认现场有带靠背的凳子。
  ⑵B在证据卷第32-33页、第41页与在证据卷第35页供述的“看见A在桌子西边靠北三四米远的地方,手里拿着一张凳子抡起来拍在F的后背脖子附近”的时间不一致,前者说的是其爬倒在桌子西边地上的时候、爬起来看见的,后者说的是边上的人把其和对方劝开后、走向E时看见的,前后冲突矛盾。
  3、G、E在询问笔录中确认A时都用了“大概有”或“应该叫”的猜测、推断语言,不是客观陈述的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对A参与打架细节的指认无法排除其对应人对应错了的合理怀疑。
  4、A在致使F死亡的后果中所起的作用微小。
  5、A没有实施喊叫、指挥别人的行为。
  ㈡A自动投案后,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属于自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的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
  ㈢A与其他被告人积极、充分赔偿了本案亡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或受害人的谅解,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
  ㈣本案是因欠款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受害人的言行对于激化矛盾、恶化事态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受害人方也应当自担部分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二)故意伤害罪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的规定,减少对A的基准刑。
  E在与B谈到欠款时言语挑唆,不听劝阻与B对骂、对打;F拽B(见证据卷第12页、108页G询问笔录“他们跑过来以后看见F拽B,应该是认为他们俩打起来了”),打了B几下(见证据卷第122页E询问笔录“在F拉B向西走的过程中,B急了用拳头打了F两下,打在F的胸口部位,F也打了B几下”),容易让A等人误认为是B挨欺负了。F、G均与被告人相识,G劝架言行得当,就避免了同被告人酿成冲突。
  ㈤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的亡、伤后果不应由A等四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
  ㈥A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违反犯罪的不良记录,属于初犯;此次,因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冲动、讲义气,走上犯罪道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由,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小。
  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的规定,建议对A的宣告刑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7月11日


  判决结果: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事判决书见//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17kt3.html

  评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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