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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农民工集体劳动争议仲裁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15日
  保定律师身份:农民工申请人的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A等一十九人。
  被申请人: 连云港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请求事项:
  裁决被申请人向上列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324900元(其中,A43700元、B14500元、C16000元、D16000元、E15500元、F15500元、G15700元、H15800元、I15400元、J15900元、K15400元、L15700元、M15400元、N15800元、O15900元、P15400元、Q15800元、R16000元、S155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1年2月18日,申请人A首先到被申请人承包的保定市南市区花倾城二期工地(位于天威中路与建华大街十字路口西北)负责木工管理工作。同年10月底,其他申请人陆续来到该工地做木工,申请人A为班组长,集体负责该工地1#楼和车库的木工施工,包括支模、拆模、零工、杂工。至2011年12月24日,申请人集体完成了4549m2的支模拆模工程(合价181960元)、2706.5m2的支模未拆工程(合价75782元)、2759m2的拆模工程(合价33108元)、37m2的零工工程(合价5550元)及1#楼地上四层用工工程(合价22400元),扣减申请人集体借支的20000元、二次结构处理8800元,余29000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期间,申请人B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201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同申请人B达成了《协议书》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T、结算人U代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集体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另,申请人A自2011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日工资200元,期间出勤218日(请假36日),工资共计43600元,预支8700元,余3490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共计工资324900元,被申请人应付未付。
  2011年12月28日,V(被申请人在该工地的总负责人)及申请人集体堵塞保定市东风路讨要工资,因严重影响了交通、公共秩序,V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申请人A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
  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规定,“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建设部建市[2005]131号《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三、政策措施1、中规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严厉打击挂靠和违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V、T、U均是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其职务行为代表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用工单位责任;即使,V系挂靠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也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人现集体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A等一十九人
                                    2012年12月19日

  附: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
  三、《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B《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五、被申请人《欠条》复印件一份。
  六、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新公(先锋)决字【2011】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七、证人U联系电话:13XXXXXXXXX,U《证明》复印件一份。
  八、证人T联系电话:15XXXXXXXXX。

  
  保定律师拟定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补正说明:
  在申请人A等一十九人于2012年12月19日提交的《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提到的“V”应为“v”、v是因带领花倾城二期工人讨要工资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现予补正说明。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A等一十九人 
                                     2013年1月7日

  保定律师核心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有法定义务支付申请人的工资。
  ㈠申请人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收集的(2012)南刑初字第XXX号被告人v、W、X非法拘禁一案的案卷材料中包含《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通知》、《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申请人已提供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系保定市南市区花倾城小区二期工程的承包方,系在该工程工地施工工人的用工单位。
  ㈡申请人系在被申请人承包工程工地工作的农民工,申请人是在为被申请人工作。
  1、申请人提供的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严谨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相关事实。
  ①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新公(先锋)决字【2011】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A……花倾城工地工人。现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上午8时左右,A伙同花倾城工地工人,为讨要工资堵塞东风路,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直接证实了A系被申请人承包工程工地花倾城工地工人的事实。尽管决定书中没有出现其他申请人的姓名,但是决定书证实了讨要工资的人员众多,否则不可能堵塞东风路、严重影响公共秩序,而且证实了是A伙同该些工人一起行为的。本案中的申请人均是A所在班组的工人。
  ②《Y班组花倾城产值单》系申请人A于2011年4月3日书写、签名,可以证实当时A已经在代表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具体工作。
  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B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向B出具的《欠条》直接证实了被申请人系B用工单位、申请人B系被申请人劳动者的法律关系;同时,鉴于《协议书》、《欠条》中T签字均明确体现了“XX公司”或“XX劳务公司”,所以应当认定本案中T等人的签字均系代表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申请人持有、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佐证相关事实。
  ④本案申请人不是单个的主体,而是一十九人的群体,一十九人的集体陈述、主张本身也具有强大的证明力。
  ⑤Y班组的一十三人也已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工资,也可以佐证本案申请人陈述、主张事实的真实性。
  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掌握管理的所属劳动者的档案材料以及与承包花倾城小区二期工程工地相关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①被申请人招用、使用申请人,有法定义务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 (十二)中规定,“严格劳动用工制度。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社部发[200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二、中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八)中规定,“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
  ②被申请人对自己承包工程的用工情况应当建立、留存用工档案,记录工程的施工以及农民工的具体工作情况。
  ③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㈢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申请人的工资。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
  ①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②国办发〔2004〕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九)中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2、即使v等系挂靠被申请人用工或者分包的被申请人的工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①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②建设部建市[2005]131号《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三、政策措施1、中规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严厉打击挂靠和违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③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④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发放申请人工资的支付凭证或记录,应当承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申请人的陈述主张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的数额。
  ㈠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中规定,“(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考勤记录” 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㈡明确“班组长:A”、由结算人:U和项目负责人:T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明确体现了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的工资数额290000元。Y班组提起仲裁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与本案中的《工程量结算单》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一致,印证了本案中《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有效。
  ㈢《Y班组花倾城产值单》系申请人A书写、签名于2011年4月3日,印证了A在《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关于自2011年2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个人工资尚有34900元被申请人未支付的事实。
  三、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权利救济,不存在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
  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到2011年12月底。
  2、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8日为讨要工资堵塞东风路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依法发生了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3、申请人A为讨要工资被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5日人身自由被剥夺,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件结果:保定市南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仲裁裁决书》见:
//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1fvtn.html

  
  评议:农民工兄弟在工作中应注意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同工作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一旦遭遇讨薪无果的情况,应该遵循合法的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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