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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定律师代理被告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12日
 案情简介:
  原告A主张,经被告雇佣的维修工C介绍,2012年4月9日下午,原告同朋友D一起来到被告经营的高阳县的毛巾厂为被告修理织机。在修理织机的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被挤伤,经高阳县医院检查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二五二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约70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00元。

  保定律师身份:被告B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答辩状》:
  答辩人: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原告A诉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帮工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的被帮工人,原告也不是答辩人的帮工人;原告受伤与否与答辩人无关。
  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同。
  ㈠C不是答辩人雇佣的维修工,C与答辩人之间亦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其都是毛巾厂的工作人员。C与毛巾厂之间是承揽关系。C从未给答辩人介绍过原告修理织机。
  ㈡原告认为2012年4月9日下午6时许是在为答辩人修理织机纯系其个人主观臆测、单方误解,织机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没有修理织机的义务责任。
  ㈢原告称在修理织机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挤伤,仅是其单方主张,答辩人没在现场、不知情。
  ㈣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交情,到毛巾厂也不是来找答辩人的,在原告受伤之前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来了毛巾厂,原告不具备主动、自愿帮助答辩人的前提条件;原告硬说是在帮助答辩人,不符合交往习俗、生活逻辑、日常经验法则。
  ㈤答辩人没有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1900元,也没有同意过支付任何费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陈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假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修理织机与C、D有关联。C作为毛巾厂修理织机的承揽人,有修理织机的义务责任,假如原告硬认为自己是在帮助谁,其帮助的对象应该是C;D作为与其共同修理织机的人,同其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B
                                     2012年8月2日

  保定律师拟定的被告B对原告A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2012年4月9日门诊病历记录、2012年4月9日高阳县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158元)、2012年4月9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2张合计51元+2张合计10.5元,回执和收据是一并提交的)、2012年4月9日保定市第二五二医院挂号收据(1张11元,提交的是重复的2张)、综合申请单(255元,但无交费票据)、床头卡片、第二五二医院收费专用票据(5963元+846元)、病人费用清单、2012年4月20日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
  只能证实原告的受伤及损失情况,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因果关联。
  二、高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指向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联。
  三、C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证明力。①证人C无正当理由没有依法到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②C才是原告帮助的真正对象,原告与C之间才存在帮工关系,C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C推脱自己责任将自己的责任转嫁到被告身上的说法存在彻底虚假的重大嫌疑,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③其《证明》中被告分二次给了400元和1500元医疗费的内容与D《证明》中“C给B要了1900元钱”的内容存在冲突矛盾,C《证明》中相关内容不真实。④对其书面《证明》中不利于被告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同。
  四、D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证明力。①证人D无正当理由没有依法到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②按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D系原告朋友,同原告有密切关系;且,系与原告一起、共同修理织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③对其书面《证明》中不利于被告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同;对其书面《证明》中关于“C给B要了1900元钱”而非被告主动先后给了400元和1500元且并没有明确1900元钱的性质系给的医疗费的内容与客观情况相符,予以认同。④在C到毛巾厂做维修工之前,被告根本没有见过D和原告,D没有给被告工作过,《证明》中的相关内容完全虚假。
  五、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
  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指向内容。
  六、A身份证复印件:
  可以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
  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
  系原告单方申请法院委托的,因2012年4月20日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包括“骨折愈合后拔除钢针”,所以不认可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右手拇指近节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的鉴定意见,认为其情形不符合(GB/T 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i)九级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的情形、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其伤情与被告存在因果关联。

  保定律师拟定的被告B提交证据材料的说明:
  书证C支3000元的记录以及C夫妇离开毛巾厂结算工资的记录,C2012年4月13日支的3000元在C夫妇2012年5月15日离厂结算工资时进行了抵扣,支的3000元属于借支,不是被告经C给原告的医疗费。
  用来证明:①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900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表示过有义务或者同意负担原告受伤的后果责任,原告单方面主观臆测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②在毛巾厂抵扣C之前借支的3000元时,C夫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推定C接受了自己负担原告1900元医疗费。

  保定律师拟定的核心代理意见:
  一、原告未能证实与被告间存在帮工关系,未能证实其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依法提供的证据中只有C和D的书面《证明》同原告与被告间是否成立了帮工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联具有关联性,但是作为原告的二位证人,C和D无正当理由均没有依法到庭作证,且其与本案、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中D还同原告存在系朋友的密切关系。其二人的书面《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无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成立了帮工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联。本来,证人证言的主观随意性也太强、稳定性也太差、太富情感化,难以保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当庭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当庭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被告不同意组织质证。而且,该录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原告没能证实其伤情是在修理织机时受伤,也没能证实其修理织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别人,更没能证实其修理织机的帮助对象是答辩人。
  二、按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认可的证人C、D的书面《证明》,C已经自认是其给原告和D打电话叫原告和D过来的,事故发生时C、原告、D三人在一起修织机,C在现场。由此,足以认定原告修理织机与C、D才有因果关联。
  C作为毛巾厂修理织机的承揽人(按其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表述为“维修工”),是负责修理织机的,有修理织机的义务责任。而且,客观上是C为原告实际负担了医疗费1900元。由此,原告与C才存在帮工关系。
  D作为C一起打电话叫来的与原告共同修理织机的人,同原告已形成统一的利益整体。由此,D与原告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不向同其有法律利害关系的C、D主张权利,却将B作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系选择义务主体错误。
  三、原告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启动本案诉讼,无非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是,本案中被告同原告间根本没有建立任何牵连关系(至少是,没有合法、有效、充分地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建立了帮工关系)。即使,原告是活雷锋,单方认为是帮了被告,但是在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机会表达是接受帮助还是明确拒绝帮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就直接剥夺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法定权利,帮工人就可以任意地同任何人成立帮工关系了,公民在生活中将会因为无法预知自己可能要承担的义务责任而失去基本的安全感。
  四、原告没有申请过延期举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贵院送达的《高阳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中也已向当事人特别提醒、明确释明了“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不同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违法请求。


  案件结果:
  当天开庭程序未能进行完毕,后原告A申请撤回诉讼请求,高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准许其撤诉。民事裁定书见:
//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1hacx.html

  评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保定律师征求被告的意见,同意了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方根本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所以无法实现其自圆其说,撤诉自是在无奈的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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