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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定律师代理的技术合作协议纠纷仲裁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9日
案情简介:
B自称拥有中央空调机组热泵技术,201632日与保定A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在履行协议、调试产品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保定A有限公司认为B的技术、B指导生产的产品达不到保定A有限公司的要求、也达不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最新国家技术水平或市场水平,B认为产品调试需要有一个过程、认为保定A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其生活费违约在先,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矛盾激化。
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
 
保定律师身份:保定A有限公司的仲裁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保定A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XXXXXX村。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被申请人:B,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XXXXX北路XXX胡同XX号。身份号码:13262419XXXXXXXXXX
 
请求事项:
一、依法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并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万元违约金;
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自称拥有中央空调机组热泵技术,201632日与申请人协商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在第一条中约定“甲方所提供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按照最新国家技术水平与市场接轨”,在第五条中约定“验收的标准和方法:要求达到市场最新水平和各地区环境对机组的要求”,在第十三条中约定“如甲方技术水平不能达到乙方要求或市场水平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第十四条中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补偿对方20万元”,在第十五条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甲乙双方就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该进行友好协商,协商解决不成的一致同意提交技术提供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技术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按被申请人技术、指导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申请人的要求,也达不到最新国家技术水平或市场水平,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
鉴于以上,特向贵会申请仲裁。
 
此致
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保定A有限公司
2016829
 
    保定律师拟定的《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保定A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XXXXXX村。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被申请人:B,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XXXXXX北路XXX胡同XX号。身份号码:13262419XXXXXXXXXX
 
请求事项:
请求贵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相关的产品是否达到了市场最新水平和各地区环境对机组的要求、被申请人的技术水平是否达到了申请人的要求或市场水平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技术合作协议仲裁纠纷一案贵委员会已受理,为证实按照被申请人技术由被申请人指导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市场最新水平和各地区环境对机组的要求、被申请人的技术水平达不到申请人的要求或市场水平,特申请贵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相关的产品是否达到了市场最新水平和各地区环境对机组的要求、被申请人的技术水平是否达到了申请人的要求或市场水平进行鉴定。
 
此致
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保定A有限公司
                                        201695
 
保定律师拟定的保定A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一、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了申请人印章,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信息情况。
三、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给D出具的《委托书》原件、D身份证复制件,证明D系申请人股东、D接受申请人委托有权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处理与被申请人的合作事宜。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被申请人在《技术合作协议书》首页和尾页签字、在首页签字时明知协议相对方是申请人、D签字系代表申请人的受托行为、《技术合作协议书》订立合法、双方约定内容、彼此权利义务。
五、U盘录音和录音内容文稿、《借支单》、被申请人签字支工资记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在U盘录音中被申请人自述“然后这样之后就给它组装了,组装之后你也看到了,对吧,制热、制热能达到,对吧,制冷也都能达到,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节电的问题,最后它不让你做了,我说咱们再做测试,是吧,因为你新上来的东西咱们要做多少次测试才能才可以”、开了一个月生活费和5万元补偿款,综合起来证明被申请人租房、结算生活费、支付首次补偿款的事实,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当天结算5万元补偿款的做法符合《技术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⑶项的约定(申请人因及时察觉到了被申请人技术达不到要求才没有结算后期生活费)。2017216日被申请人在XX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文书时自认了申请人向其支付了补偿款5万元、尽管被申请人对支付生活费有异议但也认可接着做、自认了组装的产品时间和节电存在问题、结霜,其认为要继续做测试才能才可以。被申请人推脱责任的内容不属实,申请人没有违约。
六、光盘录音及录音内容文稿,证明D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争议的情况,空气源热泵机组产品达不到约定的“要超过市场的机子,就比普通机子要热效率高,节电、节能”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调试产品必须有过程的、间接承认了现在的产品有问题。
七、产品照片三张,证明产品空气源热泵机组的情况。
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约的书面陈述,证明被申请人违约情况。
九、申请人履行《技术合作协议书》发生的成本费用账目以及《房屋、厂区租赁协议书》,证明申请人发生的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其中账目中成本费用总计157347元、租房租金损失150000元。
十、201695日向XX仲裁委员会邮寄了《鉴定申请书》,请求贵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的空气源热泵机组产品是否达到了市场最新水平和各地区环境对机组的要求、被申请人的技术水平是否达到了申请人的要求或市场水平进行鉴定。
 
保定律师拟定的《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保定A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XXXXXX村。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被申请人:EFG1(申请人收到的贵会《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中是“G2”,贵会《仲裁员名册》中是“G1”)、HEFG1均为贵会仲裁员,H为贵会书记员。在申请人与BX仲裁字【2017】第XXX号一案中E为首席仲裁员,FG1为仲裁员,H为书记员。
 
请求事项:
请求决定EFG1H在申请人与BX仲裁字【2017】第XXX号一案中回避。
 
请求原因与理由:
申请人与B技术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贵会于20161020日决定受理。
2017425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遵照贵会通知到达贵会仲裁庭开庭。因B没有到庭,经核实邮寄BEMS单号:100969XXXXXXX的物流跟踪信息,确定B已经收到贵会《开庭通知书》、B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故缺席裁决。
开庭过程中,在E接了一个电话、一位案外女工作人员进入仲裁庭向H说了一些话以后,H进来又以B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书》为由下达了休庭指示。
申请人认为继续由EFG1H裁决本案,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具体理由如下:
一、E在开庭前,即向申请人代理人明确表态:如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案件中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不明、无法组织鉴定、申请人会因举证不能所提仲裁请求得不到支持。在B当日未到庭、尚未开庭的情况下,E如此调解,申请人无法相信裁决能够公正。
二、缺席裁决过程中,E及另一位仲裁员庭审发问、主持庭审明显倾向于B,不能公正仲裁。
E向申请人代理人多次提出了技术专业上的疑问;在诱导认为相关产品无名称、录音证据暂没有文稿时,两次提醒、指示H予以记录;在申请人代理人当庭播放录音证据时,不听录音内容,而是言及尚未进行到的第二焦点事宜,对申请人代理人发言进行干扰、打断,声称仲裁庭知道这么回事就行了;对B邮寄的实质内容为答辩内容的《申请书》拒不主动出示、宣读;对案外女工作人员进入仲裁庭干扰裁决予以放任;不公开仲裁却完全敞开仲裁庭的门,存在为案外女工作人员旁听、掌控庭审提供方便的嫌疑。
另一位仲裁员在提问过程中,当庭质疑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合理性。
H和靠近其的那一位仲裁员履行职责正当,但均被动听到了E和另一位仲裁员的倾向性发问。
H在开庭前被动受到了前述案外女工作人员记录技巧方面的指导,开庭中被动接到了E的倾向性记录指示。
三、因2017425日的戏剧性庭审,被申请人均可能就案件结果已形成了先入为主地判断。
四、既然仲裁庭已决定缺席裁决了,且开庭已经进行大半,是谁、基于什么动机目的、如何又核实、根据什么证据确定的B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书》,存在疑问。
H翻查到EMS单号:100969XXXXXXX的退回快件是在休庭后,申请人代理人请示、询问后才翻查到的,申请人相信不是H又核实的。
五、B究竟是否收到了《开庭通知书》,存在寄件时填写的收件人B电话正确可以直接联系到B、退回快件“改退批条”日期为“4.9”、物流跟踪信息中记载了201749日未投妥、2017411日安排投递“投递并签收”的疑问。
六、20161026日,申请人按照贵会通知选定的仲裁员是I。后期,贵会电话中同申请人代理人协调更换仲裁员,申请人代理人并没有同意。
基于上述情况,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贵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特请求决定EFG1H在申请人与B X仲裁字【2017】第XXX号一案中回避。
 
此致
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保定A有限公司
                                       2017427
 
保定律师拟定的《代理词》:
仲裁庭、各位仲裁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保定A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申请人委托D与被申请人订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技术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
申请人委托D与被申请人订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2、申请人向D出具了《委托书》,其中明确了“D有权代表公司与B签订合同(协议)书”,D还是申请人的股东。
3、被申请人在《技术合作协议书》首页签字时可以清楚地看到协议的相对方是申请人,应当确定被申请人明知D和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且在履行《技术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明知协议的相对方是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
1、被申请人在《技术合作协议书》首页和尾页均已签字,D受申请人委托已在《技术合作协议书》尾页签字。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技术合作协议书》订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结算过生活费、首次补偿款,被申请人也已提供技术做出了产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也应认定《技术合作协议书》已经成立。
3、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申请人在2017227日的《申请书》(根据其提出的“申请事项”和“事实及理由”应认定实质为针对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提交的《答辩书》)中主张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D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与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通过开庭审理,应当认定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市场最新水平和各地区环境对机组的要求,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技术水平未能达到申请人的要求或市场水平。
申请人提供的光盘录音及录音内容文稿足以证实,按照被申请人技术生产的空气源热泵机组产品达不到约定的“要超过市场的机子,就比普通机子要热效率高,节电、节能”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调试产品必须有过程间接承认了现在的产品有问题;申请人提供的U盘录音及录音内容文稿足以证实,2017216日被申请人在贵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文书时主动陈述、自认了 “然后这样之后就给它组装了,组装之后你也看到了,对吧,制热、制热能达到,对吧,制冷也都能达到,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节电的问题,最后它不让你做了,我说咱们再做测试,是吧,因为你新上来的东西咱们要做多少次测试才能才可以”、产品到测试室之后结霜。由此,应当认定按照被申请人提供技术生产的空气源热泵机组产品尚存在基本问题,距离《技术合作协议书》中“五、验收的标准和方法:要求达到市场最新水平和各地区环境对机组的要求”差距过大。而且,被申请人辩解的要做多少次测试才能才可以,违反了《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中被申请人所提供技术“按照最新国家技术水平与市场接轨”、第九条中被申请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的约定。
2016829日申请人向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201695日还向贵仲裁委员会邮寄了《鉴定申请书》,请求贵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相关的产品是否达到了市场最新水平和各地区环境对机组的要求、被申请人的技术水平是否达到了申请人的要求或市场水平进行鉴定。
三、申请人在履行《技术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订立《技术合作协议书》当日即向被申请人结算了5万元补偿款,申请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U盘录音及录音内容文稿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没有第二次向被申请人结算补偿款,是因为在2016年年终的半年多前即已察觉了被申请人技术达不到要求的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结算补偿款的做法符合《技术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项“分两次付清,签订协议付5万元年终结算付5万元”的约定。
申请人在履行《技术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向其结算过5000元生活费,因及时察觉了被申请人技术达不到要求的事实才没有主动向其结算其他生活费,而且申请人在吃、住、行等生活方面为其提供了条件。申请人提供的U盘录音及录音内容文稿,也证实了被申请人认可了“不给之后我说这样之后我认为那什么呢咱们也接着做”的事实。
四、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符合双方《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符合《技术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如甲方技术水平不能达到乙方要求或市场水平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违约方补偿对方20万元”的约定。
被申请人没有专利技术,按照《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的约定,其可以提供的技术充其量仅能理解为技术秘密。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万元违约金没有超出申请人的损失。
1、申请人提供的为履行《技术合作协议书》发生的成本费用账目以及《房屋、厂区租赁协议书》,可以证实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在20万元以上。被申请人在订立《技术合作协议书》时,明知实施技术需要物质条件和必要的资金,应当预见到其技术达不到要求时可能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后果。申请人提供的U盘录音及录音内容文稿,也佐证了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为履行协议书租了厂房。
2、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技术合作协议书》第十条“合作期限:3年”应理解为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技术生产的产品达到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生产、销售、按净利润结合第六条第项约定分成的期限,不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可以多次调试后才实现其技术最终达到要求的期限;否则,有违双方订立《技术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本意,对申请人也显失公平。
 
                      代理人: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7628
 
案件裁决结果:
确认双方解除《技术合作协议书》。裁决如下:
一、B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保定A有限公司给付的50000元“补偿费”退还保定A有限公司合计2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保定A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7550元由保定A有限公司和B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3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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