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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撤销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17日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无论被告提供的其同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间的《店(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是在同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店(商)铺租赁合同》之后又与原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而且在《店铺转让协议》中被告认可了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仍具有转让店铺“所有权”的权益,应当依法认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至少在原被告之间(双方内部),原告对相关店铺有转租收益的合法权利、原告才是相关店铺相对于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的实际承租人、被告只是表面上的名义上的承租人。
  ㈠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争议纠纷的客观事实如何,只有原被告双方最为清楚,所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店铺转让协议》在所有的证据中具有最为强大的证明力。假如其他证据同《店铺转让协议》的证明指向发生冲突、矛盾时应选择认定《店铺转让协议》的证明指向。
  被告主张2005年花6万元从原告处不是转租是转让的店铺,与2011年9月30日同原告又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以20万元受让店铺存在直接冲突矛盾。按被告的说法,既然被告认为原告对店铺早就没有权益了,又为何同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呢?
  ㈡因本案仅是解决原被告之间内部的争议纠纷,所以在认定其争议纠纷的客观事实时可以忽略掉法律上的一些瑕疵、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就不该动用司法裁量权去干涉。比如,原被告双方对店铺所有权、受让权的理解仅限于使用、收益权。
  二、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应予撤销,不应因为被告答辩的被告重大误解,而应因为原告主张的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
  ㈠按被告当庭的陈述以及回答人民法院的提问,结合被告提供的其同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间的《店(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内容,足以证实、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同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早就明知原告对店铺没有严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被告根本不具备重大误解的客观前提。
  ㈡原告收受被告20万元,转让店铺,同时一笔勾销双方54.6万元的租金纠纷,无论是按一般人的正常理解还是按法律上的理解对原告都是显失公平的。
  1、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中包含合计54.6万元的租金纠纷。
  在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XXX号案中,原告提出了主张合计54.6万元租金的计算依据。即,根据原被告的口头合同,相关250号店铺的租金比照相邻的D249号商铺的租金标准计算,因相邻的D249号商铺于2010年已转让,相关250号店铺的2010年1月-2011年9月的租金比照相同的E322号商铺的租金标准计算,每个店铺每年要直接交给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租金2.4万元(原告的相关250号店铺因临着厕所少交1千元,实要交2.3万元),原告获得被告应交租金的同时应负担交给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的租金,所以相关250号店铺2006年1月-2011年9月的租金计算算式为:【2006年的租金9万元+2007年的租金10.6万元+2008年的租金11万元+2009年的租金12万元+2010年的租金13万元+2011年的租金10.5万元(14万元÷12个月×9个月)】-11.5万元(2.3万元/年×5年)=54.6万元。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XXX号案中,被告对原告计算租金数额的标准、算式没有提出异议,也认同了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中没有包括假如受让商铺的受让价值(见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XXX号案法庭审理笔录第9页)。
  2、该店铺的转让价值在30万元左右。被告在回答人民法院的提问时也答出了,“店铺现在涨价了,30万也不止了”。
  3、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本就没有一笔勾销被告欠的54.6万元租金的意思,按一般人的正常理解谁也不会数倍地放弃自己的利益,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4.6万元租金直接体现了原告不是自愿以接受20万元店铺转让款为对价转让店铺的使用、收益权并放弃54.6万元租金的。尽管,蠡县人民法院在(2012)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按一般人的正常理解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的后果一笔勾销了被告欠的54.6万元租金,但无法改变这一结果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致使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事实。
  4、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万元与84.6万元(店铺的转让价值30余万元+54.6万元的租金)无论如何也不具有丝毫的等价性。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客观上严重不均衡的情形均属于显失公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被告利用原告对《店铺转让协议》中“此前为该店铺所发生的一系列纠纷,自此一笔勾销”理解上的经验不足,致使原告丧失了54.6万元租金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三、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应审理原告该不该返还被告转让费20万元的问题。
  ㈠原告在收到蠡县人民法院(2012)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知道按一般人的正常理解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的后果一笔勾销了被告欠的54.6万元租金后,及时诉请撤销《店铺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㈡本案中仅应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被告在开庭时才提出实体权利主张不符合法律程序上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提出反诉,在当庭答辩中提出《店铺转让协议》撤销后原告应退还被告20万元转让费的实体权利主张没有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店铺手续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返还原告店铺的手续是指在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承租人为D的现《店(商)铺租赁合同》。
  ㈠如上“一、”所述,至少在原被告之间(双方内部),应当认定原告才是相关店铺相对于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的实际承租人、被告只是表面上的名义上的承租人。在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XXX号案中,被告曾自认2005年是向原告转租的相关250号店铺,用于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的合同也是从原告手里拿的,被告办理变更承租人登记没有找原告而是找的D(见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第3页);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再次承认了“租赁合同是从原告家里拿的,与市场签订合同时没有通知原告,认为合同上不是原告的名字通知原告也没用”。无论被告于2005年是向原告租用还是向原告受让店铺,只要被告确定是通过原告才获得的对店铺的权益,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办理店铺的手续就不应越过原告不征得原告的同意。D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也佐证了“2005年,被告撒谎欺骗着D、欺瞒着原告在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办理的相关商铺承租人的更名手续”。
  ㈡原告当初从F手中受让相关店铺获得了承租人为D的《店(商)铺租赁合同》,正因为原告当初占有、支配着这一合同2005年被告欲获得对店铺的权益才必须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才会同意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受让该店铺。
  ㈢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在回答人民法院的提问时曾答道给了D的合同就是转让给自己的证明,可见被告也认可在桐乡市C皮毛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承租人为D的《店(商)铺租赁合同》即是店铺的手续。
  ㈣被告可以做到将《店(商)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更名还原为D。
  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托《店铺转让协议》获得的所谓店铺的“所有权”应当返还原告,即应返还承租人为D的现《店(商)铺租赁合同》。
  综合以上,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代理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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