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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定律师拟定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上诉状》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3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市XX镇XXXX小区X-X-XXX,身份号码:130684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市XX镇XXXX,身份号码:13068219XXXXXXXXXX
 
原审被告:C,女,19XX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市XX镇XXXXXXX号,身份号码:13068419XXXXXXXXXX
原审被告:D,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市XX镇XXXXXXX号,身份号码:13068419XXXXXXXXXX
 
上诉人不服XXX市人民法院(2017)冀06XX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第3页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5日两次通知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在第5页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到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并未通知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的事宜,依法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对二原审被告不发生效力。
上诉人没有如被上诉人诉称的“另写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判决第2页中“第三人A辩称……并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5日以邮寄方式通知了CD”,不属实。
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没有向原审被告C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单号:105XXXXXXXXXX的EMS快递单不是上诉人填写的、寄件人署的也不是上诉人、快递单中也未备注邮寄的内件是《债权转让通知书》。
二原审被告均否认收到过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的单号:105XXXXXXXXXX的EMS快递单上没有二原审被告的本人签名。
2017年2月25日上诉人没有给二原审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书。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送达2017年2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视频录像”中没有体现上诉人,没有体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体现二原审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证实债权转让已通知到了二原审被告。一审判决根据什么证据查明的第3页中“第三人A于2017年2月25日再次给二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不得而知。
一审判决在第3页查明的上诉人于2017年2月25日给原审二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不是上诉人书写、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手印,上诉人不知其内容,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假如二原审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应在二原审被告手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现持有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其主张的上诉人已通知到了二原审被告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5日两次通知到了二原审被告的责任。
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二原审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就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对二原审被告不发生效力。
二、一审判决在第5页判决第一项中任性分割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受让数量、越俎代庖变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数量是协议的基本内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的规定,应当认为不能确定数量的协议不应认定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不能确定数量的协议没有成立,就应当认为不能确定数量的协议是无从生效的。
一审判决在第5页判决第一项“原告B与第三人A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1750000元转让行为有效”变更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受让债权2890000元的数量,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并未达成过变更转让债权数量的约定,一审判决以司法权力替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愿生硬变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协议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
同时,一审判决生硬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也剥夺了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请求认定协议无效或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撤销协议的法定权利。
三、客观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对二原审被告并没有2890000元债权可供转让,二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也已不再有如此多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本就不具备生效的前提基础。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经将对二原审被告债权中的404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E,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C、案外人E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无权将已经转让过的债权再进行重复转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对二原审被告的债权数量为2486000元,但是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对签订过的28900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进行变更,无论上诉人是否依法通知过二原审被告相关的债权转让事宜,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2017年2月25日给原审二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书内容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是不符的。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为了实现逃避履行上诉人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不被其他债权人执行上诉人对二原审被告的债权、借被上诉人之手隐藏保住部分债权利益为己所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不存在纯正、真实转让债权的意思,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判决在第5页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为175万元较为合理”,已经直接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经对账,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甲方本金3150000元,利息311000元,共计3461000元”,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内容是虚假的。
一审判决在第5页含混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真实款项数额为1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完全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规定的严格审查借贷事实、判断是否虚假诉讼的职责。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已坦诚了签订该协议书的非法目的。
二原审被告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E的录音证实了被上诉人自认的上诉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拿其当挡箭牌、算计或套路其,上诉人是为规避财产转移的嫌疑才没有将债权转给上诉人的亲哥哥F、但私下被上诉人还要和上诉人的亲哥哥F分获得的款项;2017年5月17日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上诉人也已经坦白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存在的借贷关系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不符、被上诉人从二原审被告要来钱后一部分要还给上诉人、由此实现上诉人欺瞒其他债权人、进而隐藏保住部分债权利益为己所用的非法目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项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相关债权转让对二原审被告也不应发生效力。
五、一审判决在第5页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改变了已生效的XXX市人民法院(2016)冀06XX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的方式(改变了分批次还款的时间和数额),但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二原审被告是不可能既履行已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原《民事调解书》又履行本案一审判决的;一审判决在第5页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也突破了被上诉人“由被告向原告依(2016)冀06XX民初2022号调解书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二原审被告如何给付上诉人借款,已由已生效的XXX市人民法院(2016)冀06XX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第5页第三项判决中再次涉及,系重复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六、本案现在确定案由仅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对应所列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案中受理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应仅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个案由,应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个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规定“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确认A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债权转让有效”应适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由,因被上诉人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协议主体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CD属于协议书之外的主体,故应列上诉人为原审被告、CD为第三人,不应列CD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为第三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由被告向原告依(2016)冀06XX民初2022号调解书履行义务”应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因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由CD作为债务人向其(作为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才应如一审判决列CD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为第三人。如此,也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三份。
                                         上诉人:A
                                        2017年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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