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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定律师拟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答辩状》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8日

答辩人(一审原告):A,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XX镇XX村XX号。
因上诉人B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错误。
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不得再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处的异议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执行异议,不应理解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的规定,明确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上诉人将“执行异议”理解为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存在根本错误。
㈡一审法院在(2016)高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最后部分明确告知了答辩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对该《执行裁定书》内容的正确执行。
㈢一审法院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受理答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答辩人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不存在任何瑕疵。
二、一审判决不违背物权法及物权法立法本意。
㈠答辩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以自己是涉案房产的物权人作为事由;否则,答辩人就不会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请求判决确认涉案房产由答辩人所有。
㈡一审判决也没有以答辩人是涉案房产的物权人为由作出判决结果,而是在第4页认定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在另一案件中处理。
㈢一审判决在第4页明确阐述了作出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且本案情形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与上诉人所提物权法中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存在冲突。
三、上诉人质疑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性,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质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有本案正卷第20和21页的书证材料、第38-39页答辩人起诉主张涉案房屋权利的一审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第三人C自书材料、第154-156页第三人C一审庭审陈述、第159页第三人D的《询问笔录》等诸多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正卷第20和21页的书证材料中有答辩人和第三人C的签名)。
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系私自行为(本案正卷第123页第三人C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显现,答辩人付清房款时涉案房屋已处于被第三人设定抵押的状态;第155页第三人C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从银行撤销抵押后,一直把房产押在小额贷款公司用于贷款”),答辩人在付清房款后多次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阻拦第三人的抵押行为、对第三人的抵押行为持默许态度,属于凭空臆测、子虚乌有。
四、涉案房屋是否出现过满足实现过户的条件,答辩人没有知情条件,只有第三人才能知情;答辩人支付给第三人的房款,第三人是否偿还房屋贷款、解除抵押,答辩人不具备左右条件;答辩人在付清房款时也不知道房屋已被第三人设定了抵押,答辩人善意相信第三人没有过错。在第三人侵害答辩人的权利时,答辩人迫不得已提起了(2014)高民初字第XXXX号诉讼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权利。第三人在本案正卷第22页自书材料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答辩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未能证实答辩人存在过错。由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到答辩人名下不是因为答辩人自身的原因,答辩人自身不存在过错。
综合以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A
201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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