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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保定律师--未成年被告人A故意伤害案辩护人辩护词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2年04月04日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父亲B的委托,经A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A的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第一部分 关于定罪部分
  一、A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不负刑事责任。
  ㈠在主观方面,A不具有非法伤害C的动机、目的。
  1、A随D到保定XXKTV不是为了打架,而是为了接E回家。
  卷宗第69页、第71页E询问笔录“这时我便给我们一块的D打了个电话,让他来保定XXKTV接我”、“问:你让D过去找你干什么?答:就是想让他接我回家,因为我喝多了”、卷宗第50页、第54-55页D询问笔录“问:E打电话叫你过去是什么目的?答:他说钱不够,让我过去算账”、“问:E让你去找他干什么?答:让我去接他”,与A的相关供述可以佐证,足以证实A随D到保定XXKTV不是出于打架等实施非法行为的动机,而是为了接E回家。
  2、A亮出帮D装着的小刀是为了制止保定XXKTV的人员对其已经、正在实施的殴打,是为了逃离现场,不是为了扎伤C。
  ①卷宗第69页E询问笔录“那个经理(F)就骂了我一句,然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把我和D都打伤了”、卷宗第49页、第52页、第55页D询问笔录“男子(F)喊了一声,‘你们爱他妈怎么着就怎么着’,话刚说完,站在门口处的20余名男子就冲过来打我们三人,他们中有人着KTV保安服,有人着便装,他们过来后就开始对我们三个拳打脚踢”、“E就和他们经理(F)说话,正说着话的时候,保安就开始动手打我们了”、“E就跟经理说话,我就在旁边抽烟,A也在旁边站着。后来,经理和E骂了起来,然后就围上来好多人打我们”,与A的相关供述可以佐证,足以证实双方打起来的导火索、爆发点是经理(F)骂,不是A扎C,是保定XXKTV的人开始打A之后A才动的手。
  ②卷宗第61页F询问笔录“问:你们保安怎么和对方打的?答:一开始我们都空着手,后来对方动刀子了,我们才拿镐柄还击,我们一共5个人”,也可以证实在A动刀子前保定XXKTV的保安们已经动手了,只是A动刀子后保定XXKTV的保安们才拿的镐柄而已。
  ③当时A方人少势寡,保定XXKTV方人多势众,在逻辑情理上A根本不可能主动、首先动手,挑起事端,而且A最终也确实逃离了现场。
  3、C陈述的自己“便上前劝架”说法不真实。当时,其不是保定市移动公司的职工,而是保定XXKTV的保安;卷宗第46页G询问笔录中说的是一起拦着A三人不让走,而非劝架;卷宗第66页H询问笔录中也没有印证与C也往那边走准备过去劝架。
  ㈡在客观方面,如上所述是保定XXKTV的人先动的手,A在遭到多人殴打的情况下亮出小刀吓唬、扎一刀制止他人殴打并逃跑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
  二、本案中,指控A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存在多处冲突矛盾,未能形成严谨的、排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达不到起码的刑事证明的标准要求,人民法院即使不认定A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也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㈠卷宗内的证据体现的发案时间不同一,体现的C的伤口数量、受伤部位存在直接的冲突矛盾,C伤情是否确定因A行为所致存在疑问。
  1、卷宗内的证据体现的发案时间有三种版本,即10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10年10月27日17时11分、10年11月27日凌晨。
  ①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发案时间是10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但无法排除其他二种版本的合理怀疑。
  ②卷宗第2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内容中C所报之案发生于10年10月27日17时11分,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发案时间相差15个小时。报案内容中“永华路派出所民警I、J于当日17时15分出警”,但本案卷宗内没有相关笔录;卷宗第59页I参与询问F的笔录开始于当日3时55分,卷宗第44页J记录的G询问笔录开始于当日3时58分。
  ③卷宗第72页K询问笔录“这把刀是2010年11月27日凌晨,几个客人跟我们单位工作人员打架时留下的”,陈述的打架时间是10年11月27日凌晨,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发案时间相差1个月。
  2、卷宗内的证据体现的C的伤口数量有二种版本,即一处伤、三处伤。
  ①根据卷宗第36页L讯问笔录“我看见后来的两个人其中的一个拿着把刀扎了C一下,扎在C的肋部,那人扎完就往西跑”、卷宗第47页G询问笔录“问:C被扎了几刀?答:一刀”、卷宗第60页F询问笔录:“他们来的那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矮点的男子突然一刀扎在我们保安C的右腹部,这个男子扎完就往东跑了”,足以证实即使是A扎的C、A也只扎了C一刀,结合卷宗第73页K询问笔录普通水果刀的刀刃是保定XX保安C被扎伤后在急救中心抢救时大夫从他身体里取出来的说法,A扎C一刀只应造成C一处伤。
  ②卷宗第14页《法医学鉴定书》中体现C有“左季肋区1厘米伤口,0.5厘米两处伤口”三处伤口。
  3、卷宗内的证据体现的C的受伤部位有三种版本,即左侧肋处、右腹部、左右侧均有。
  ①卷宗第30页C陈述的受伤部位是左侧肋处。
  ②卷宗第60页、第60-61页F询问笔录“他们来的那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矮点的男子突然一刀扎在我们保安C的右腹部,这个男子扎完就往东跑了”、“问:C身上什么部位受伤了?答:右腹被扎了一刀,是E叫过来的两个中矮的那名男子扎的”,证实C的受伤部位在右腹部。
  ③卷宗第16-17页《法医学鉴定书》中显示先是测量的C右侧伤(见图片2)、又测量的其左侧伤。
  4、本案中,无证据证实A比D矮,A自称比D高。根据卷宗第60页、第60-61页F询问笔录“他们来的那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矮点的男子突然一刀扎在我们保安C的右腹部,这个男子扎完就往东跑了”、“问:C身上什么部位受伤了?答:右腹被扎了一刀,是E叫过来的两个中矮的那名男子扎的”,当时不是A扎的C。
  5、卷宗第74-75页调取的物证中,不仅限于A使用的普通水果刀的刀刃。卷宗中的证据,无法合理排除C伤情是另一把刀所致或者是在其他时候被其他人所致的可能性。
  ㈡C在辨认笔录中指出A就是持刀将其扎伤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其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直接冲突矛盾。
  卷宗第30页C询问笔录“答:我当时就昏了过去,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问:你认识扎你的那个男子吗?答:我不认识,因为事情发生比较突然我没看清他的情况”,既然当时其就昏了过去、不认识扎其的男子、也没看清扎其的男子的情况,时隔10个多月后其又如何辨认出A就是持刀将其扎伤的犯罪嫌疑人?这在逻辑、情理上无法自圆其说。
  ㈢C关于是A先扎其的说法,与证人D、E、F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关于是保定XXKTV的人开始打A之后A才动的手的说法,存在直接冲突矛盾。
  ㈣C关于自己当时就昏了过去、当场就自己和F在场、便上前劝架的说法,与卷宗第46页G询问笔录“停车场的保安C、H、M、L和N就过来,我们一起拦着他们不让走,正拦着的时候,C说他被人捅了”、卷宗第66页H询问笔录中没有印证与C也往那边走准备过去劝架、卷宗第35页L讯问笔录“当时在停车场的保安有我、H、M、C、N,还有保安经理G也在场”的说法存在明显冲突矛盾。C称当时自己就昏了过去,按G的说法是C自己说的其被人捅了,人都昏了如何说话?而且,其他在场人员无一人曾提到、印证C当时昏了。C称当时就其和F在,按L、G的说法当时还有保定XXKTV的L、G、H、M、N等五名保安在。其当时作为保定XXKTV的保安,是在拦A三人,而非劝架。
  ㈤无论在有效证据的数量还是质量上,本案都严重不足。
  1、卷宗中的大多数证据本身也存在瑕疵、问题(具体见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证明力不足。尤其是,卷宗中A作为未成年人的讯问笔录没有A监护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A出生于1994年7月29日、接受讯问时未满18周岁,办案机关通知了A父亲签收拘留、逮捕通知书,在讯问A时明知A属于未成年人、能通知A父亲到场却没有通知A家长、监护人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的规定。
  2、可以帮助查实本案事实的C当时被扎破的衣服没有收集到案,应有的案发地当时的监控视频也没有收集到案。
第二部分 关于量刑部分
  一、根据上述定罪部分的意见,应当认定A不负刑事责任。
  二、在不考虑上述定罪部分意见的前提下,以故意伤害罪追究A的刑事责任,也应对其减轻处罚。
  ㈠A在本案中仅用帮D装着的普通水果刀扎一刀、伤害C一人、且无证据证实造成了C残疾,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二)故意伤害罪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的规定,确定对其的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㈡A在发案时刚满16周岁零3个月左右,属于未成年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减轻处罚。
  ㈢C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当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减少对其的基准刑,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㈣A属于初犯,以前没有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此次,走上犯罪道路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由,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较小。
  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量刑的基本方法的规定,建议对A的宣告刑确定为一年二个月左右,并尽量适用缓刑。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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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定律师高宏图,1999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710848395。
  保定律师高宏图,擅长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遗产继承、合同、房产、工伤、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公司事务、债务追讨、国际贸易等领域。
  保定律师高宏图,保定办公地址:百花东路149号(保定市儿童医院东)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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