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保定律师--委托合同纠纷代理词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09年07月20日
审判长、审判员: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D、E诉被上诉人C的委托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其委托合同纠纷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被上诉人D、E与C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间权利义务如何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知道其是否存在委托合同的代理关系。
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内容只在订立合同、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间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间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客观上不具备知晓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代理关系的条件,与被上诉人D、E没有发生过任何关联,被上诉人C也未告知过上诉人其与D、E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2、上诉人没有收到、占有被上诉人D、E的款项;被上诉人C没有将被上诉人D、E的款项转给过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其叫F将30万元人民币转给的上诉人。
被上诉人D、E把款交给的是被上诉人C,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C主张把被上诉人D、E的款项转给了上诉人A,但其提供的证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名为F,而非C,回单涉及的款项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而被上诉人D、E付给被上诉人C的款项共计22万元人民币,两者存在明显冲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只能证明F向上诉人转入了3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C没有提供是其叫F将30万元人民币转给上诉人的任何证据。
上诉人、F、各被上诉人均为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F就30万元人民币可能与上诉人A存在利害关系,但其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属于完全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F如主张权利,应当自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另案处理。上诉人A与F有何关联与本案无关,F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A没有法律义务说明是否收到了F转入的款项以及款项的缘由性质。
3、被上诉人C与上诉人间不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规定的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特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责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D、E承担义务。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C申请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是建立在其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与上诉人成立了转委托合同关系的前提之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C有责任证明这一前提的存在。
被上诉人C提供的证据限于上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与上诉人B的录音。
户名为F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非无记名凭证,没有法律依据支持被上诉人C持有该回单就可以据此主张权利;被上诉人C陈述与F有亲属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事实,即使其间确实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能成为其替代F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合法、充分依据。回单所有内容均未体现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C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F的转账行为与其有何关联,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回单涉及的款项与被上诉人D、E付给被上诉人C的款项在数额上不符。被上诉人C辩称30万元人民币中有别人的款,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未能证明该款项中包含被上诉人D、E交给其的款项,毕竟款项非特定物,该笔款项没有被上诉人D、E的任何标记。回单本身并不能证明、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更无法确定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C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有关,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所谓转委托是受托人把本应由自己亲自处理的委托事务交给第三人处理的行为,受托人同第三人成立的转委托合同应当与同委托人成立的委托合同在内容上相符,如果两个合同内容相悖就谈不上对应的委托、转委托的法律关系。
与上诉人B的录音,即使能够证明被上诉人C委托过上诉人代买养路费,上诉人B要其将钱转入上诉人A账户内,但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D、E委托事务的关联性、同一性。录音内容根本没有体现到被上诉人D、E,而且被上诉人C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披露过被上诉人D、E。另外,上诉人B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该证据属于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C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C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与上诉人B的录音真实性也不足。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C依法应当承担其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不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的后果。
4、被上诉人D、E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也无任何关联,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身份地位,其也无权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求。
5、上诉人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各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C向被上诉人D、E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按一审人民法院通知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一审人民法院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应当在被上诉人C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其叫F将30万元人民币转给的上诉人,也不应当不调查被上诉人C就被上诉人D、E委托其的事务与上诉人是否存在转委托合同关系就认定相关转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只要上诉人不明确承认上述事实,被上诉人C的举证责任就没有免除。
三、原告是否提起诉讼、起诉谁、请求什么等是原告单方自由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D、E作为一审原告并没有申请追加上诉人参加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其承担实体义务有违民事诉讼“无诉即无审判”、“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
综合以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的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高宏图
2008年08月01日
保定律师高宏图,中共党员,1999年毕业于武汉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030400117739,曾成功代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类诉讼及非诉讼案件。详细介绍请登陆//bdlawyer.longwang.net。办公地址:保定市百花东路149号(儿童医院东)2楼律师办公室;联系电话:13103126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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