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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保定律师辩护的交通肇事案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1年07月18日
 案情概况:
  2010年X月X日十时三十分许,A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某地时,客车前部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司机受轻伤、副驾驶乘车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打电话报警,A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A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A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保定律师身份:A的辩护人。

  保定律师辩护意见:
    一、A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㈠A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010年X月X日十时三十分许,被告人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牌照号:冀XXXXXX)发生交通事故后,同售票员B确认过已经报警,对伤员进行抢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见证据卷第6、7页)。
  以后,A随传随到;10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也是自己到的公安机关。
  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A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㈡A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从事故发生当日到今日,A都是毫无保留、彻底交待的自己的犯罪事实。
  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A的情形属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情节轻微。
    ㈠其采取制动措施前的车速高于70公里/小时、低于78公里/小时(见证据卷第141-143页),可能的最快车速超过限速仅11.4%,超速轻微。
    ㈡确定其驾驶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不符合国标要求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够确实、充分。
    证据卷128页北京市XX机动车检测场2010年第X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31页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上均无检测单位签章,只有2个普通工作人员的个人签章,卷内也没有检测单位、检验人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明,无法确定该报告、记录单的真实、客观、公正性。该报告中中部检验人姓名打印为XX,而尾部检验人打印、签章为XXX、XXX,前后冲突、矛盾。该记录单体现的检验日期为10年X月XX日、该报告提交检验的时间为10年X月XX日,均在事故发生之后,无法排除A驾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撞击后才出现的不合格,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整车制动不合格、车速表不合格、左右大灯光度均不符合国标要求。
    三、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伤亡,相对更具有巧合、偶发性;被害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扩大、加重了交通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与被害人的伤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联,被害人应当对伤亡后果自负一定责任。
    ㈠被害人驾乘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牌照号:京XXXXXX)在受A驾驶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撞击后又与C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冀XXXXX)相撞相对更具有巧合、偶发性,如果没有之后的碰撞,就有可能避免发生D死亡的后果。
    ㈡A和A驾驶的“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售票员B(到庭作证)均确认D、E当时没有使用安全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汽车安全带作为一种安全装置,能够在汽车发生碰撞或急转弯时,约束驾乘人员尽可能保持原有的位置而不移动或转动,避免与车内坚硬部件发生碰撞而造成伤害。其防护机制可以实现:①对抗撞车时的减速度,使驾乘人员不致与方向盘、仪表板、挡风玻璃等物品发生二次撞击;②分散减速力;③通过延伸作用,再度缓冲减速力的作用;④防止驾乘人员被抛出车外。
    如果被害人按规定使用了安全带,就有可能避免发生D死亡的后果,减轻被害人遭受的损失。
    四、A属于过失犯罪,且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A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五、赔偿义务人有能力赔偿因A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
    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D亲属、E等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应当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见证据卷146、149、150页)共计应为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1462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中,“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且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主车和挂车的惯性均与被害人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的两个保险标的,两个不同的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给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㈡“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见证据卷147页)。
    ㈢赔偿义务人F已于10年X月XX日向贵院提供了10万元的反担保(见No00XXXXXX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㈣如上所述,被害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加重了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应当对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自负一定责任。
    六、A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无义务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㈡涞水县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A是该法人的工作人员。
    D的亲属XXX、XXX在向贵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阐明了“A作为客运公司的司机,驾驶大客车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10年X月X日,其申请追加A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A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应依法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推翻、否认A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判决结果: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事判决书见:
//blog.sina.com.cn/s/blog_492187cf0100rr23.html

  评议:
  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的案件是仅次于离婚案件的常发案件,保定律师2000年获得律师资格,从业以来年年都会办理该类案件,但是唯独这一案件让保定律师难以忘怀。
  保定律师在这一案件中,第一次遭遇了公诉人在法院两次开庭时都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的情形。第一次开庭时,保定律师提出了被害人没有依法使用安全带的问题,公诉人认为该问题与本案定罪量刑确实有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予以核实,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如果不是公诉人临走直白“被告人不但不积极赔偿被害人,还百般抵赖,法院一定要判实刑,无论如何也要被告人在看守所里过春节”,保定律师还以为公诉人认真负责。因为公诉人的直白,保定律师意识到下次开庭,公诉人仍然可能如法炮制,除非自己放弃辩护。经与被告人及其家属协商,确定由保定律师在辩论阶段一并发表辩护意见,其他阶段不再做直接辩护,假如公诉人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及时打断之。最终,因为保定律师干扰了公诉人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公诉人对保定律师进行了疯狂的人身攻击,在法院建议其不要再坚持补充侦查时,其扬言庭无法开了、不开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倘若被告人涉嫌的罪行比较重,面临的刑期比较长,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与否对被告人的负面影响没有或者不大。但是,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因为被告人面临的刑事处罚比较轻、依法要羁押的时间比较短,公诉人建议甚至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实质上就变相操控了对被告人的处罚结果,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毕竟,实践中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不可能量出短于被告人已被实际羁押期限的刑期,法院也不可能因为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而变更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案件很快终结了,但是保定律师由此感受到的律师执业之难却没有结束。半年多了,总想呐喊,期盼着立法机关能够听到完善赋予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建议延期审理权以防止个别公诉人滥用该权利的声音。
  在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将交通肇事罪作为第一常见的犯罪,对其量刑规定如下: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保定律师高宏图,法律咨询电话:13103126618;保定律师高宏图网//bdlawyer.longwang.net,QQ:116033958、360603608网上免费接受保定地区诉讼案例、法律问题的咨询。
  保定律师高宏图,1999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当年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710848395。
  保定律师高宏图,擅长于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遗产继承、合同、房产、工伤、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公司事务、债务追讨、国际贸易等领域。
  保定律师高宏图,保定办公地址:百花东路149号(保定市儿童医院东)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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