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被告人A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A辩护人辩护词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08日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的儿子B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量刑部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A存在自首情节。 ㈠在侦查机关2015年5月28日对A进行首次讯问(见本案证据材料卷第一卷第18-30页)、采取强制措施(见本案证据材料卷第一卷第7页)前,A于2014年1月23日曾主动到X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见本案证据材料卷第二卷A询问笔录第1-5页)。该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 ㈡A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供述曾主动通知存款人到侦查机关做笔录协助调查。 1、2014年1月23日,在X县公安局经侦大队,A在回答侦查人员问“你来我局所为何事?”时,答“因为我为山东XX矿业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吸收存款的事”,以证人的身份就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见本案证据材料卷第二卷A询问笔录第3页)。 2、2015年5月28日,侦查机关开始将A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首次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至当庭供述,A均稳定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A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4”中的规定减少对其适用的基准刑。 二、A实施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其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其量刑处罚。 ㈠A在吸收存款时向存款人讲明了是在山东XX矿业有限公司存款,不是在其个人处存款;其吸收存款,不是以个人身份吸收的,均是以山东XX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的。 ㈡存款人均明确知悉吸收存款的主体是山东XX矿业有限公司。 ㈢是山东XX矿业有限公司不是A同存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据》。 ㈣山东XX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A正式出具了《聘书》(见本案证据材料卷第一卷第52页)。 三、在山东XX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同案犯C作为公司客户部财物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446.68万元,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C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指控A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明显低于C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在对A量刑时应当考虑量刑均衡,对A确定明显轻于C量刑结果的宣告刑。 四、山东XX矿业有限公司团队2-《审核报告》(见本案证据材料卷第四卷)中包含的A妻子D累计存款366万(4万+2万+1万+14万+6万+4万+6万+1万+1万+6万+3万+1万+1万+1万+1万+6万+4万+1万+3万+1万+1万+1万+1万+1万+1万+1万+4万+2万+1万+1万+6万+1万+3万+1万+1万+14万+1万+2万+4万+14万+6万+18万+1万+21万+1万+13万+15万+50万+20万+15万+3万+5万+5万+1万+6万+1万+10万+6万+22万+10万+2万+7万=366万)、女儿E累计存款48万(1万+1万+5万+2万+1万+1万+1万+1万+1万+1万+1万+1万+1万+1万+3万+5万+2万+6万+3万+6万+4万=48万)、儿子B累计存款300万(10万+10万+5万+1万+5万+4万+3万+5万+15万+3万+7万+5万+10万+5万+5万+10万+10万+5万+10万+1万+10万+5万+10万+5万+1万+5万+5万+2万+8万+10万+4万+10万+10万+6万+10万+10万+5万+50万+5万=300万),鉴于三人与A均系同一家庭成员、近亲属,且A当庭供述其妻子D、女儿E名下存款中存在山东XX矿业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给其的费用时以相应费用转成存款的虚假存款行为,三人存款应当在指控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共应扣除714万、122人次,扣除后投资金额余3372万元、1243人次、318人。 五、A认罪悔罪,属于初犯,以前表现一贯良好,本次走上犯罪道路完全出于对法律无知所致,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小,没有再犯可能。 辩护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5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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