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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拟定的拒不执行判决案《取保候审申请书》

作者:高宏图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7日

  申请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高宏图律师

  申请请求:对犯罪嫌疑人A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A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现被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儿子B的委托并经A本人同意,指派申请人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会见了A。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第九十五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结合现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申请人现申请变更对A采取的强制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一、A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留有余地更为适宜。
  ㈠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㈡A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列举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中的前四项情形之一。
  ㈢A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一。
  ㈣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A负有的判决义务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猪棚、羊棚、鸡棚等设施”。A虽然没有按生效判决或执行通知履行相应义务,但是A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行为中的第三项“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第八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规定。
  1、A负有的判决义务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猪棚、羊棚、鸡棚等设施”不属于“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义务;XX县人民法院也尚未采取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应直接、当然认定A的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故A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即使认定A负有的判决义务属于“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义务,A逾期不履行,XX县人民法院执行员也应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员强制执行就可能使判决得以执行,但法院执行员尚未依该规定强制执行。由此,不应认定A的行为已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2、A负有的判决义务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猪棚、羊棚、鸡棚等设施”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规定的判决指定的行为,根据该规定,XX县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相应行为(费用由A承担)。鉴于XX县人民法院尚没有依该规定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相应行为,A也没有拒绝承担相应费用,就应排除A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申请人坚持认为A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假如认定A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A的情况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
  ㈠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A的刑事责任,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A逮捕羁押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1、A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已近63周岁。
  2、A养殖的二百多只鸡、五十多只羊均为活物,需要找到安置处所才具备清除其承包地范围内的房屋、鸡棚、羊棚等设施的客观条件,对其继续逮捕羁押不利于妥善安置其养殖的鸡羊,不利于判决的最终执行。
  3、虽然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执行效力,但被执行人对该判决不服现正在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XX县XXX乡XX村的诸多村民对所谓的申请执行人XX县X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不认可、对相关人员的作为不满现已在上访,对A继续逮捕羁押容易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基于上述,请予批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此致
XX县公安局

申请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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